投資私募產品出現虧損 買私募遭遇平倉線 這家私募被判承擔部分損失!
2020-03-12 11:04:22 來源:券商中國
投資私募產品出現虧損 這家私募被判承擔部分損失!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案例顯示,由于某私募基金公司在產品的募集和運營過程中存在風險評估不規范、未向投資者披露基金相關信息、使用無資質人員參與募集等行為,存在明顯過錯,在本金減值損失為21.08萬元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要求該私募對投資者基金份額損失進行9.12萬元的賠償。
2019年11月出爐的“九民紀要”中指出,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賣方機構在銷售和管理私募產品之時,還需“多上點心”。
買私募遭遇平倉線
一分風險一分收益,對于各家機構銷售的私募基金來說,風險等級起碼是R4起步。對于大部分投資者而言,購買私募產品而產生虧損大多是自認倒霉,而對于投資者謝某來說,在歷經兩度審判后,其21萬元的損失最終挽回9萬元,由私募公司自掏腰包賠償,可算是頗為難得。
判決書顯示,謝某于2018年3月向私募公司犇鑫投資認購五號基金,并在當月與犇鑫投資(基金管理人)、廣發證券(14.950,-0.34,-2.22%)(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根據基金合同,該基金不承諾保本及最低收益,屬預期風險等級【R4中高風險】級的投資品種,適合具有【C4積極型】級別風險識別能力、評估、承受能力的投資者。該基金設置止損線為0.8元。
當月,謝某向廣發證券基金運營外包業務直銷賬戶匯入101萬元(含100萬元認購金及1萬元申購手續費),犇鑫投資的工作人員潘某通過微信向其告知查詢基金凈值等信息的方法。但直至4月20日,犇鑫投資的工作人員才要求謝某填寫《風險調查表》、《投資者承諾函》和《投資者回訪確認函》。
不幸的是,在2018年11月,該基金凈值跌至0.792元,觸發止損線。在五號基金產品清算后,基金托管方向謝某退還基金剩余資金78.92萬元。在大半年的時間里,謝某的投資損失即超過20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為謝某服務的工作人員潘某本身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2019年4月,廣東證監局在對犇鑫投資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這一問題,并對犇鑫投資和潘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決定。而謝某則認為,潘某自身專業能力嚴重不足,以至于其未能意識到風險揭示的重要性和風險揭示的正規操作,造成了涉案私募基金的推介程序出現嚴重違約和重大過錯。
判決賠償9.12萬元損失
要想爭取到私募掏出真金白銀進行賠償,其違約行為必然不僅是員工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這么簡單。
在2019年8月,廣東證監局再次對犇鑫投資開出警示函,理由在于銷售五號基金時未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從時間和內容來看,大概率與此次案件相關。
除了在簽訂合同后才補充進行風險評估外,謝某還提出,五號基金的運作期間,犇鑫投資風控人員離職后3個多月未更換新的風控人員,基金運作期間無風控和內部監管,極大地加重了產品風險。對此,犇鑫投資提出,單位合規風控負責人并未出現缺失,期間基金凈值均是平穩渡過
另外,在信息披露問題上,謝某也認為犇鑫投資存在問題,侵犯其知情權和監督權,令其無法及時止損。對此,犇鑫投資則表示,雖然其網站出現了問題無法披露信息,但已在廣發證券的信息驗證平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監管部門檢查后也認可其信息披露方式。
在原審中,法院認為,犇鑫投資的相關違規行為屬于重大過失,構成違約。但僅支持賠償謝某1萬元的申購費用。在二審中,這一判決結果得以糾正。
二審法院指出,犇鑫投資在五號基金的募集和運營過程中未盡到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存在風險評估不規范、未向謝某披露基金相關信息、使用無資質人員參與募集等多項違約違規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中,犇鑫投資使用無資質人員參與募集,且未對投資者謝某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即接受謝某認購中高風險等級的投資品種,存在明顯過錯,封閉期內(2018年3月13日-6月30日)的基金凈值下跌份額屬于謝某無法通過贖回操作而避免的損失(6.2萬元),應由犇鑫投資予以全部賠償。
在首個開放日之后,法院認為,雖然證券投資基金受證券市場波動的影響較大,投資者應自行承擔相應投資風險,但犇鑫投資未披露基金相關信息、風控負責人更替未及時公示披露等因素都會對謝某的投資決定產生一定影響,故酌定犇鑫投資對7月1日至11月6日期間謝某的基金份額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2.92萬元)。
合并來看,在此次投資失敗的過程中,由于銷售、運營中的不規范,犇鑫投資共需向投資者支付9.12萬元的損失賠償。
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需注意
“近年來,私募基金領域屢有‘崩盤’、‘跑路’行為發生,投資者往往將矛頭指向基金管理人。不過,對于投資失敗的結果,想要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當然地具有法律依據。”某資深法律人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判定基金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還需要符合特定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關系,例如存在“保本保收益”約定、管理人未按約運作基金資金等。
早在2018年4月資管新規落地之際,就已傳達“賣者盡責、買者自負”、“打破剛兌”的理念。彼時,資管新規要求按照產品類型統一監管標準,從募集方式和投資性質兩個維度對資產管理產品進行分類,分別統一投資范圍、杠桿約束、信息披露等要求。堅持產品和投資者匹配原則,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強化金融機構的勤勉盡責和信息披露義務。
而在2019年11月發布的最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同樣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予以重點關注。會議認為,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
其中,《會議紀要》特別強調了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基于此,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不過,金融消費者主張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將不予支持。
同樣地,如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賣方機構也可免除相應責任。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并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對其關于應當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抗辯理由,法院將予以支持。
關鍵詞: 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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